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或更正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適用法律部分: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決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依上述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過失情節明顯,告訴人受傷情形非重,以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被 告 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芳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月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時,原應注意右偏駛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郭宜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蕭明芳因疏未注意,2車乃發生擦撞,致郭宜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宜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跟告訴人郭宜華發生車
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郭宜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
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
1.蕭明芳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郭宜華無肇事因素。(無照
駕駛有違規定)
五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六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資料
被告為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
車輛肇事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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