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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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宣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黃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親陳登泰、母親張愛金、女兒吳亭儀及莊雅帆(下合稱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攤販、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本院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檢察官當庭表示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人家屬陳登泰則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87至8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
被 告 黃宣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豪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6線道路與南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70公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雪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通過,而與黃宣豪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雪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多器官損傷等傷害,旋即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於同日5時44分宣告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宣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7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家屬陳登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112年2月10日5時44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3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112年2月10日5時44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7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11878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57239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陳雪芬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
黃宣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留於現場,向警方表示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不治死亡,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致死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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