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松川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K
- 二、案經陳建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亨
- (一)、(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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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8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林松川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KE-8957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行駛至該道路102號前,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
適陳建亨騎乘車牌號碼MEZ-1718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甲車左後方,突見甲車在前,遂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林松川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陳建亨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建亨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導致被害人失控倒地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害人駕駛乙車,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4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49-5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雖預見駕車肇事及被害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已70餘歲、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知彌補己過,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資力,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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