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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保成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林保成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及「被告林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起訴書所載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林佳蓉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林宜榛、被害人家屬李宥勝達成調解,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參相字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9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91至92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 告 林保成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成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車道,且須依號誌顯示為右轉箭頭方得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箭頭燈號亮起,即於上開路口之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往崇明路方向前進,而與同向直行,由林佳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佳蓉受有雙耳耳漏、腹壁大片瘀青、右大腿及右小腿瘀青、左大腿變形、頭胸部鈍傷併左下支骨折,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因多器官損傷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保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查中之供述。
諱。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榛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佳蓉因本案交
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死亡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數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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