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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宣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汽車駕照遭吊扣後,又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數值甚高,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造成車損之實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2號
被 告 陳宣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安南區海佃路2段416號前時,因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卓俐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對陳宣岑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40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卓俐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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