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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逾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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