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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雖尚未肇事致生損害,但有因不欲遭攔檢而違規駕駛升高其他用路人風險之情況。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5號被 告 楊維彰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彰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17時15分許,楊維彰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央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違法裝設車牌框架而為警攔查,詎楊維彰為脫免攔查,沿路闖越紅燈,嗣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甫於113年6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逮捕,旋又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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