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6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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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春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載稱「曹春興」部分,應補充為「曹春興為瘖啞人」、第7行載稱「乃對其實施酒測」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為瘖啞人(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6頁反面),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有其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偵查筆錄(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5至6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係瘖啞人。

惟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最後1次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再違犯本案,故本院認被告之情狀,已與刑法第20條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不符,實不宜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於99年3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又於106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2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確定,且於112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被 告 曹春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春興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安定區港口慈安宮廟前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曹春興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曹春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春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曹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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