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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2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胡憲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胡憲岳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至進學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候,胡憲岳竟疏未注意上情,闖越紅燈,因而撞擊賴慧如所騎乘之機車,致賴慧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
詎胡憲岳明知賴慧如摔倒在地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將車倒退後再往前向右駛離而逃逸。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憲岳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217243號卷〈下稱警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車與告訴人賴慧如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訴卷第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
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復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2號被 告 胡憲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憲岳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佳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至進學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候,胡憲岳竟闖越紅燈撞擊賴慧如所騎乘之機車,致賴慧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詎胡憲岳肇事後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將車倒退後再往前向右駛離。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胡憲岳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行經該處,然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天有吃感冒要頭暈,不知道
發生車禍云云。
告訴人賴慧如之指訴
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佳東路由南
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我要待
轉往忠孝路的方向行駛,我還
沒到待轉區轉正的時後就遭自
小客車碰撞,導致我往左傾倒
在地受傷,我起身的時後看到
被告駕駛的白色特斯拉自小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車離開現場。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
片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1.被告車輛由進學路由東向西
到佳東路口時,告訴人機車
此時騎到兩段式機車左轉區
準備待轉,被告車輛車頭直
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
人倒地,被告汽車停住數秒
後,人並未下車,之後車輛
倒退向後,之後向前往右駛
離。(被告撞擊告訴人後仍
往後再往前閃過倒在地上之
告訴人及機車,被告抗辯不
知道發生車禍,顯不足採)
2.被告撞擊告訴人時進學路行
向之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
蒐證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慧如受有左膝挫傷、
左大腿挫傷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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