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7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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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被 告 陳毅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同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興路與同興路15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槽化線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適有李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雯受有右頸損傷、右肩損傷、胸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被告陳毅賢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
其有過失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告訴人李雯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跨越槽化
線右轉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
視畫面截圖6張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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