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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彥廷」後方補充「考
- 二、核被告明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明彥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黃妙綺委由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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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明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彥廷」後方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第9行「橈骨骨折等傷害。」後方補充「嗣明彥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明彥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明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他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黃妙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入監執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彥廷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口作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有黃妙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政豪,沿同向駛至上開路口欲至民族路之待轉區,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明彥廷見狀煞避不及,撞及黃妙綺,造成黃妙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妙綺委由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明彥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 證明被告明彥廷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妙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被告明彥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3 | 證人蔡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 |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狀,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
5 |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6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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