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8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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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轉彎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賴映錡受有唇部挫傷及鼻屻、前胸鈍傷及左側肢體擦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張志偉則受有左側肢體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9號被 告 蔡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倫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奇美博物館」前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賴映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志偉,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段對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映錡受有唇部挫傷及鼻屻、前胸鈍傷及左側肢體擦傷之傷害;
而張志偉則受有左側肢體擦傷及左踝扭傷之傷害。
蔡偉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賴映錡、張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偉倫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映錡、張志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
失,當時是綠燈,我是第一台車,對向車道是紅燈,有延遲轉綠燈云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8頁,本署113偵10290卷第21-22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映錡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13-14頁,本署113偵10290卷第21-22頁),亦有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明確(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本署113偵10290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53、55頁)。且告訴人賴映錡、張志偉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王憲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9-21、23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
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蔡偉倫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賴映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48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1139卷第13-18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賴映錡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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