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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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事故發生後,從未探視告訴人,雖曾調解,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被 告 許展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許展榮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富安路與富安二街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洪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淑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膝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貞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其受有右眼黃斑部出血、右眼視神經退化之傷害,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檢查發現雙側眼前青光眼、黃斑部退化,距本件交通事故已相隔近3月,且無其他證據可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是尚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此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展榮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並闖越紅燈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貞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淑貞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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