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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杰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杰樟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該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復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關於海洛因部分為:嗎啡、可待因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僅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無須客觀上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於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為: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大於1500ng/ml,顯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倘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於行車之際與其他用路人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被 告 邱杰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杰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
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到場後,於駕駛座踏板處扣得注射針筒1個,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可待因:>1500ng/ml、嗎啡:>15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杰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吸食海洛因沒什麼感覺,當時是我沒什麼睡覺,所以撞到後,精神不好想睡覺,我不是因為吸毒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參以上揭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大於1500ng/ml、嗎啡濃度1500ng/ml,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海洛因,且數值遠大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海洛因之毒品特性為吸食後產生興奮及欣快感,隨之而來陷入困倦狀態,此有海洛因特性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吸食海洛因之行為,對其駕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是被告辯稱其開車未受影響等語,已難採信。
再參以卷附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員警到場時,被告昏睡叫喚不醒,經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益證被告當時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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