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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如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64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084號函文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75-82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騎乘機車,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認知差距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7號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1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185巷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少年○○○(年籍詳卷,涉過失傷害部分另函請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騎乘微型2輪電動車,沿裕豐街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亦未依車道之「停」標字,停車再開,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甲○○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肩、雙手、左膝及小腿、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之父親吳○○獨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急診病歷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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