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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DTARAM KITTIPORN(吉弟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DTARAM KITTI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IDTARAM KITTIPORN(吉弟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為外籍移工之經濟狀況等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31日,且無前科,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 告 TIDTARAM KITTIPORN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DTARAM KITTIPORN(泰國籍,中文名:吉弟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6月23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公司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TIDTARAM KITTIPORN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2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TIDTARAM KITTIPORN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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