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9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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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 VAN TRANG
即黃文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TRANG即黃文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 VAN TRANG即黃文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HOANG VAN TRANG (越南籍 中名黃文莊)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RANG(中名 黃文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00號飲用5瓶啤酒,至13時結束飲酒。於14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載友。於同日15時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旁,因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HOANG VAN TRANG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HOANG VAN 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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