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89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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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裕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某處之農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無牌照之農用動力機械車輛附載陳足員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陳阿裕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旁時,不慎與陳柏仲駕駛、附載林珈嬅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為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陳阿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陳柏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乘客林珈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被告駕駛之農用車乘客陳足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陳阿裕)。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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