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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飲用300毫升金門高粱酒半瓶」更正為「飲用玻璃罐裝之金門高粱酒約半瓶(300毫升)」;
第5行之「台南市關廟區」更正為「臺南市關廟區」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南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 告 鄭瑞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南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30分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鋒汶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300毫升金門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19時10分許時,行經台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7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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