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0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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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而產生警惕之心,本案不宜給予過輕之懲罰。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數值,違法情狀相對輕微。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被 告 王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豪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許起至12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時,因騎乘車輛懸掛註銷車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佐,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本案又再次酒駕,被告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是本案雖無累犯之適用,仍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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