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0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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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3號被 告 吳俊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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