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0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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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被 告 曾冠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

居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閔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鹽行站飲用保力達3瓶後,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
於5時4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因曾冠閔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趙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曾冠閔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冠閔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方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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