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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榮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與他人汽車碰撞,發生車禍,產生具體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被 告 方榮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淋於民國113年6月23日5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附近果菜攤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倒車時不慎碰撞林文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文元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2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榮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元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3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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