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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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4.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5.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6.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前
  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8.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9.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
  10.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
  12.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3. 犯 罪 事 實
  14.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15.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16.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18.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9.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0.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1.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2.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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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茂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於本件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滑板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數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居家長照、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燒烤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車搖晃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翌(18)日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劉豫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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