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1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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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陳翰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5分許」補充為「陳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翰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坦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衡中、謝月姬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7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迄未依約付款。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陳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鄧語蕎(未據告訴),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子路689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衡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謝月姬,下稱B車)後,致B車復向前追撞由柯燕珠(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衡中、謝月姬均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衡中、謝月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衡中、謝月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所駕駛A車撞擊,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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