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1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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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
被      告  PHROMSOMBAT  DETNARIN(迪納林,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SOMBAT DETNAR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2號被 告 PHROMSOMBAT DETNARIN (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ROMSOMBAT DETNARIN(中文名:迪納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新太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電動機車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3時25分對PHROMSOMBAT DETNARIN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SOMBAT DETNAR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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