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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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汽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精神不濟,不慎失控撞擊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國道高速公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2號被 告 謝宗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泰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詳地點酒吧飲用百威啤酒6至7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6月16日凌晨6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298.8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柯文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妮蔚、柯竣貽;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6月16日凌晨6時40分測得謝宗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文龍、呂妮蔚、柯竣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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