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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宇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與在路上行走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9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蔬果批發、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81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45至48、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號被 告 葉庭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13分,騎乘MHC-2155號普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29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永欽沿永康區中華一路面側由南往北行走,斜切過馬路要到對
側,與葉庭宇機車在南下道路的中間相撞,造成黃永欽倒
地,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葉庭宇於肇事後竟未對黃永欽實施救護及報警措施而駛離現場。
經黃永欽報警後,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葉庭宇。
二、案經黃永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被告葉庭宇供述
承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
告訴人黃永欽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並且於
二、核被告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錄影及擷
圖及現場照片
事故後逃逸。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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