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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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金輝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送醫抽血檢測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 告 吳金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輝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威士忌約30毫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疑似因車輛故障及自身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因吳金輝受傷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且拒絕酒測,警方遂報請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委託臺南市立醫院於同日7時28分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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