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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富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富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參諸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㈠、本件係被告第一、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每公升0.62毫克及0.8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分別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仁安二街交岔路口;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被告駕車一次肇事、一次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除上開事項外,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就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113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經警查獲,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飭回;
甫經三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5分許再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21號被 告 顏富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富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8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邊駕車邊飲用啤酒,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仁安二街之路口,不慎與謝幸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顏富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顏富倉於113年6月6日22時30分至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居所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安和路之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富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據證人謝幸主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並有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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