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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慧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慧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被 告 趙慧文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慧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同年月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KTV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路口,因其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聞得趙慧文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6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慧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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