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194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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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 告 蕭國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榮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8號臺南市安定區路段禁止左右轉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新吉286-7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違規右轉,適有王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8號臺南市安定區路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建翔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前胸與腹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可知,被告係沿國道8號臺南市安定區路段禁止左右轉之車道(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車道禁止左右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違規右轉,而告訴人係沿國道8號臺南市安定區路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20609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陳俊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29日),告訴人有器質性精神障礙,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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