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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李曉梅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張子娟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所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被告李曉梅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先前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 告 李曉梅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梅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168之1對面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自撞張子娟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梅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曉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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