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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QUANG PHI(張光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QUANG PHI(張光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UONG QUANG PHI(張光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驅逐出境既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
審酌被告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衡其已遭廢止居留許可(警卷第27至28頁),且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5號被 告 TRUONG QUANG PHI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QUANG PHI為逃逸移工,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1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越南店,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六甲路口,因騎乘機車點燃香菸吸食,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QUANG PHI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車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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