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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GIA TIEN(中文名:武家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GIA TIEN(武家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被 告 VU GIA TIEN(武家進)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家進(VU GIA TIEN)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許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661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2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家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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