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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儀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8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儀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上開數過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潘譽文車輛,潘譽文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而施亭安則因此受有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左上第一門牙挫傷疼痛、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被 告 詹儀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儀勳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潘譽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亭安,下稱B車)依「紅燈」號誌而停等,詹儀勳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潘譽文車輛,潘譽文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而施亭安則因此受有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左上第一門牙挫傷疼痛、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譽文、施亭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詹儀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本署113偵緝725卷第65-69、45-4
7頁)
被告詹儀勳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不慎撞擊B車等事
實。
告訴人潘譽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本署112他6997卷第39-41、71-7
7、7-8、137-138、145頁)
告訴人潘譽文指稱於上開時、
地,駕駛B車時,遭A車撞擊,
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告訴人施亭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本署112他6997卷第43-45、79-8
1、7-8、137-138、145頁)
告訴人施亭安指稱於上開時、
地,乘坐B車時,遭A車撞擊,
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署112他6997卷第9、4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署112他6997卷第51-55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35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詹儀
勳駕駛A車不慎撞擊B車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署112他6997卷第99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本署112 他6997 卷第103-120
頁)
⒈A車之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相關翻
拍照片3張
(本署112他6997卷第103、121
頁)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2 他6997 卷第123-126
頁)
佐證被告詹儀勳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時,未注意車前
動態,方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
實。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署112他6997卷第11-13頁)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
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17899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號)1份
(本署113偵緝725卷第57-61頁)
佐證:
⒈被告詹儀勳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訴人潘譽文無肇事因素。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診字第11207461471號、第000000
00000號)
(本署112他6997卷第17/95、19/97
頁)
佐證:
⒈告訴人潘譽文於112年7月30
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⒉告訴人施亭安於112年7月30
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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