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0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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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寳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寳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寳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黃美珠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第四、五腰椎後滑脫狹窄併左側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

兼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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