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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南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南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文(本院卷頁93)、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見本院卷頁117)、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文(見本院卷頁11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35),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為博士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楊俊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南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478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黃睬媗(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致楊俊南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黃睬媗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睬媗受有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左小指及雙膝擦傷、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左手小指增生性疤痕併頑固性疼痛、左手小指挫傷導致尺側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和感覺神經損傷之傷害。
楊俊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睬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南、告訴人黃睬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郭明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楊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之左小指神經無法復原,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惟查,經本署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經該院回復略以:告訴人因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和感覺損傷於本院脊椎神經重建微創中心門診就診評估,左手第五指功能損害之傷勢,不符合來文所示重傷之程度,有該院112年12月2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559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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