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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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犯行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姚順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裕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5分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於同日1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1975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4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建平十六街口時,追撞由何建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397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姚順裕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順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何建民於警詢之供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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