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1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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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永章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3月1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黃智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光復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永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李柏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均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均在該處停等紅燈,黃智廷駕車自後追撞林昶宏、蔡永章、李柏逸之前述車輛,致蔡永章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後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黃智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永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廷、告訴人蔡永章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
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核被告黃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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