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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SAKUL PITIPONG(中文姓名:普替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SAKUL PITIPONG(普替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下午2時許」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至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ESAKUL PITIPONG(普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被 告 LEESAKUL PITIPONG(中文名:普替朋;
泰國 籍)
男 33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6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SAKUL PITIPONG(中文名:普替朋;
泰國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情定飯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87巷與蔦松二街口時,因在前開路口左轉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SAKUL PITIP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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