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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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劉當貴、劉秀鳳、劉美均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51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貿然於車道中暫停等待迴轉,致後方直行之被害人劉文仁煞車不及追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喪失至親之痛楚;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主因;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調解事宜,雙方終能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56萬3246元(包含強制險),且已給付其中211萬3246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足徵被告悔意;

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共256萬3246元之損害賠償,且已依約給付211萬3246元,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家屬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於雙方約定之民國113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餘款45萬元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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