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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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未曾因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刑,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謝昆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家內飲用高粱酒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8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橋上,不慎與黃暉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昆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案發前1日晚間有飲酒,飲畢隔日上午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暉斌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綠燈,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警員吳芝其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各1份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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