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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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吳燕泰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吳燕泰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吳燕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吳燕泰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葉秀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65號
被 告 吳燕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燕泰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和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與同向由葉秀鳳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葉秀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手腕、雙手、左腰及左膝蓋擦挫傷、下背拉挫傷等傷害。
吳燕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張。
(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1916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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