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40,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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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一


林家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2人分別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郭進一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進一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被告林家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

並觀被告郭進一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被告林家盛則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可能需要額外之器材固定患處及爾後之復健,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

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郭進一騎乘機車,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被告林家盛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彼此同為肇事原因。

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進一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家盛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17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
被 告 郭進一 ○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盛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一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之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林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進一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林家盛則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郭進一、林家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進一、林家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一、林家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進一、林家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郭進一提出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證人林家盛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郭進一、林家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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