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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語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語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使告訴人楊如婷受有右側足部鈍挫傷併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
被 告 廖語庭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
居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語庭於民國112年4月8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語庭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適郭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如婷,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致楊如婷右腳掌撞擊廖語庭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因而受有右側足部鈍挫傷併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折之傷害。
嗣廖語庭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語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如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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