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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子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家附近魚塭飲用啤酒若干,竟仍未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公學路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警獲報前往現場,對翁子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子恆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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