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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瑞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係民國00年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間曾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現等侯執行中,涉犯時間前後僅歷3月有餘,漠視酒駕禁令即再犯本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羅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東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月4日17時至17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友人住處飲用麥酒後,即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永康區勝學路居所,嗣隨即永康區華興街98號前,因行車搖曳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瑞東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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