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29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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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本原街1段97巷23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此時適有楊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原街1段同向駛來,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楊竣傑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陳俊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竣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佑、告訴人楊竣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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