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03,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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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翌(9)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寶發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被告曾婉菱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7926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61頁、第63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前於11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且甫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逾3月,復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然被告仍未思改正,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被告於本案有自摔之情形,可認被告駕車之控制能力已受飲酒之影響,並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被告僅自摔並未傷及他人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曾婉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菱自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9日下午2時4分許,曾婉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閃避對向迴轉車輛而自摔倒地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曾婉菱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該日下午2時2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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